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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欧某均系三明某单位职工,双方在工作中曾有矛盾。2000年以来,欧某曾向他人散布王某生活作风不正派、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言论。在场的林某和居委会主任李某予以了制止,并让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由于派出所对双方口头调解未果,王某遂于 2000年7月17日诉至三元区法院,要求判令欧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和化解纠纷,而是在工作场所等地点以口头形式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损害原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公众信誉度降低的不良后果,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且被告的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欧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的名誉侵害;二、被告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点评: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有关自己的才能、素质、品德、信誉的社会评价不可侵犯性的权利。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重要的人身权利,涉及公民和法人人格尊严,也涉及他们的切身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更多法律问题,如关于离婚的法律咨询,请到离婚法律咨询网或通过qq在线法律咨询获得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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