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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袁某和张某所生的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5年秋,二人协商后到民政局去离婚,因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女儿,民政局没有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4月14日,双方协商后由张某做原告、袁某为被告又到法院离婚,但双方都不愿意直接抚养女儿。法官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和说服教育,但双方依然都不同意抚养女儿。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虽然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但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只同意离婚,都不同意直接抚养婚生孩子,不能准予离婚。

  分析:

  对协议离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因此,本案中袁某夫妇尽管有离婚协议,但由于对子女抚养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民政机关不予办理离婚手续自是信法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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