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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魏秀文,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和元村呈地组。

  委托代理人魏长生(系原告父亲),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和元村呈地组。

  被告赖长功,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口镇土韦埔村。

  原告魏秀文与被告赖长功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赖长功未作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99年3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均为聋哑人,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二个月后,被告就回嵩口土韦埔居住,至1999年9月被告回原告处住了几天后就又回嵩口土韦埔。被告这样来回生活一些日子后,于2000年4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家庭财产。200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仍然居住在嵩口土韦埔,至今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仅3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差。2000年4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秀文与被告赖长功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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